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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的“双轨认定”模式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09 02:53:00  浏览:2948
  

我国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我国从1985年加入《巴黎公约》以后就开始了对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直接以《巴黎公约》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保护了一些外国的驰名商标,这一阶段的保护主要是以防止混淆为目的。
随着改革开放的日益深入,防止我国企业的驰名商标在境外被恶意抢注,保护商标权人合法权益的问题提上了日程。1989年,为积极支持北京市药材公司在日本诉一厂商抢注其“同仁堂”商标,国家工商局商标局正式认定“同仁堂”为驰名商标。1990年底,法制日报社、中央电视台等新闻单位发起主办了“首届我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评选活动”,并于1991年9月公布了中国的十大驰名商标,其中有茅台、凤凰、青岛、北极星、五粮液、泸州等。
1993年,我国修改了《商标法》及其《实施细则》,在《实施细则》中明确规定了对公众熟知商标的保护,对“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复制、模仿、翻译等方式,将他人已为公众熟知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加以制止。1993年至1995年,商标局又先后认定了9件驰名商标,进一步推动了我国驰名商标保护工作的发展。
1996年是我国驰名商标法律保护很重要的一年。这一年,我国第一部专门调整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的行政规章《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出台了,该规定界定了驰名商标的含义,并把对驰名商标的保护扩大到不相同或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

1997年,商标局首次根据该规定认定了23件驰名商标。该规定的基本精神与国际惯例基本相符,在较长一段时间内对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发挥了积极的、重要的作用。
2001年,为适应入世的需要,我国对《商标法》进行了重大修改,其中一项重要内容就是将驰名商标的保护由部门规章的层次提升到国家法律和法规的层次。其后修改的《商标法实施条例》也增加了相应的内容。2003年,为配合《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关于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工作的规定,国家工商总局颁布了《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该规定是与《商标法》和《实施条例》配套的中国驰名商标保护制度中一个重要组成部分,效力更强。
驰名商标的认定机构
《商 标法》规定,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可以认定其商标是否构成驰名商标。商标主管机关依法行使商标注册和管理的权 力,掌握着工商企业商标注册和使用的情况,通晓商标法律,由商标主管机关认定驰名商标,具有权威性和公正性。根据国际通行的做法,法院在个案中可对驰名商 标作出认定。2001年7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2002年10月16日,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纠纷案件中,可以对涉及的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 认定。所以我国有权认定驰名商标的机构是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和人民法院,其他任何组织不得认定或采取其他变相方式认定驰名商标;尤其是商标所有权人更不能随 意自封其商标为驰名商标。广告经营者为某产品或服务做宣传时,商标所有权人未提供有关部门认定证明的,也不能给所宣传的商标冠以

“驰名”的称号。
驰名商标的“双轨认定”模式
我国在采取行政认定方式的同时采用司法认定途径,认定驰名商标是人民法院实施审判职能的需要。赋予司法机关认定权与大多数国家的立法一致,符合国际惯例,如《TRIPS协议》中已明确要求缔约方对知识产权的“确权行为”实行全面的司法审查。
但笔者认为,这种“双轨认定”模 式并非指两种认定方式并驾齐驱,而是应区分主次,驰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采取商标管理部门认定为主,法院认定为辅的方式。笔者建议,可由商标管理部门成立专门 的驰名商标认定机构,应当事人的申请、依职权开展认定和保护工作,并实行升降制,取消那些质量、信誉等大幅度下降的驰名商标的称号,防止名牌效应一劳永 逸,打破驰名商标“金饭碗”,避免驰名商标终身制带来的弊端。




文章标签:  驰名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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