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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商标的显著性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28 06:30:00  浏览:3696

在商标代理实践中经常发现,有许多商标因为不具有显著性被予以驳回,今天就浅述一下显著性的问题。

商标最主要的功能是区分不同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因此要求商标必须具有显著特征以便于区分。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

我国的《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均对涉及商标显著性。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缺乏显著特征的。前款所列标志经过使用取得显著特征,并便于识别的,可以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二条规定:以三维标志申请注册商标的,仅由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不得注册。

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时,应以下面几个角度去考虑:

1、商标本身所具有的含义、读音、外观等;

2、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

3、相关公众的认知情况;

4、行业内的实际使用情况。

在商品中判定商标是否具有显著性比较容易,例如:好香(指定食品)、纯净(指定食用油)、酒轩(指定白酒);蓝牙(指定耳机)等等。但在服务类别中判定显著性问题比较困难,更为抽象,以笔者所代理的“汽车之家”商标复审为例:

1、申请注册的商标为“汽车之家”,指定的服务项目是42类的4220群组IT和网络相关服务项目。商标局以“汽车之家”作为商标在所报服务项目上,仅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为由驳回注册申请,申请人对此驳回理由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2、判定汽车之家是否具有显著性,首先从文字本身来看,是一个比较常见和通用的词语,但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和特点,最多是一个暗示性的描述但本质上还是具有显著性;其次,从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来看,是网络,通常使用在网站的名称上,对于网站的名称应给予最低限度的显著性考虑;再次,从相关公众的角度来考虑,会认为是一个网站的名称而不是行业内的通用名称,已经能够起到区分不同服务来源提供者的作用;最后,从同行业内其他经营者的角度来考虑,也能够区分开来且未对其他经营者造成影响。

3、为了保险起见,笔者同时声明,即便商评委认为商标本身不具有显著性的情况下,该商标经过使用也取得了显著性,符合《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最后,商评委裁定,“汽车之家”使用在指定的服务项目上,未直接描述服务的内容和特点,予以初步审定。

同时笔者注意到,国内另外一家知名网站“大众点评网”,其所申请的商标也被以显著性为由驳回了注册申请,但经过复审同样取得了核准注册。但该商标复审成功的理由是经过使用取得了显著性,并不是本身就具有显著性。

在考虑商标显著性的时候,并不仅仅只涉及《商标法》第十一条,在《商标法》第二十八条判定商标之间是否近似的情况下也应当予以考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一般来说,如果一个商标知名度高的话显著性就会强,虽然与引证商标近似,但是相关公众能够区分商品或服务的不同提供者,不会造成混淆或者误导,不构成近似商标。例如“鹿王”和“九鹿王”商标争议、中国移动“G”和国美电器“G”商标确权之诉中已经明确了这一点。不过这里需要强调的一点是,在这种情况下考虑的知名度和显著性,要达到驰名商标所要求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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