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宝”能不能获得注册?这确实是个问题
来源:知产力 发布时间:2016-07-06 08:33:00 浏览:2677
《商标法》第10条第2款明确规定,“同外国的国家名称、国旗、国徽、军旗等相同或者近似的”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但是存在一种例外情形,即“经该国政府同意的除外”。《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补充规定:“申请人就该商标在该外国已经获得注册的,视为该外国政府同意。”然而,在实践中,对于如何理解“经该国政府同意”这一例外情形仍然存在争议。
7月5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与被告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庭审过程中,被告商评委明确提出了“经该国政府同意”的两个评判标准,并表示该评判标准已经获得了在先判决的确认。
案情简介
德国宝(外文名称German Pool)是一家拥有30余年历史的家用电器品牌,其总部位于香港,在德国、美国等地亦设有海外分公司。从2008年开始,德国宝集团分别以德国宝(德国)有限公司和德国宝(香港)有限公司的名义在我国展开商标布局。
2014年3月25日,德国宝(德国)公司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4241913、14241914、14241915号“德国宝 GERMAN POOL”商标,分别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话机、第11类烤炉、电磁炉、电饭锅、第20类碗柜等商品上。
其中,第14241913号商标获准注册,而第14241914、14241915号商标予以了驳回,驳回的理由是上述商标“同外国的国家名称相同”。
德国宝(德国)公司认为,(1)该公司已于2008年2月12日向欧共体内部市场协调局申请注册了“GERMAN POOL”文字及图形商标,该商标的图形部分与本案申请商标完全一致,且同样指定使用于第9、11及20类商品上。根据《欧共体商标条例》,该商标在欧盟范围内有效,因此在德国也属于有效商标,应当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的情形。(2)该公司申请的第14241913号商标已经获准注册,且该公司还在相同类别上获得了多个包含“德国”、“GERMAN”字样的商标,因此,根据审查一致性原则,上述第14241914、14241915号商标也应当获准注册。
商评委认为,《商标法》第10条第2款规定的“经该国政府同意”有两个评判标准,一是申请人获得该国政府的明确授权,二是申请人就申请商标已经在该国获准注册。上述评判标准已经获得了在先判决的确认。(笔者注:商评委未当庭说明在先判决的案号等信息)德国宝(德国)公司所提供的“GERMAN POOL”在欧盟境内的注册情况,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的情形符合上述评判标准之一。
答辩结束后,法庭宣布将择日宣判。
在先判决
虽然商评委未明确指出本案在先判决的案号,但笔者通过检索,仍然找到了一份类似的在先案例,即英国犀牛褶有限公司(Supercrease Limited)(下称犀牛褶公司)诉商评委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
在该案中,犀牛褶公司申请注册了一件“犀牛”图案的图形商标,图案中填充的是英国“米”字型国旗。商评委以其违反《商标法》第10条第2款为由,驳回犀牛褶公司的申请。
犀牛褶公司认为,该案的申请商标已在欧盟和英国本国获准注册,符合《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规定的情形,应当视为“经该国政府同意”,可以获准注册。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考虑到其申请商标已在欧盟及英国本国获准注册的事实,我国亦不宜给予外国国旗标志高于其本国的司法保护。因此,法院认为该案的情形属于我国商标法规定的外国国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除外情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