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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商标侵权认定,“婚趣网”未侵害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16-10-25 05:57:00  浏览:2159

案情

男子注册有“婚趣”商标,并以侵犯商标权为由将婚趣网的经营者婚趣公司诉至法院。海淀法院经审理,综合服务性质、商标使用情况、主观因素等,认定婚趣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商标转让权侵权。

原告蔡先生在核定服务项目第45类服装出租、晚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类别,以及第41类摄影、舞台布景出租等类别上分别注册了“婚趣”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婚趣公司于2014年8月8日被核准企业名称,于9月17日成立,该时间晚于蔡先生第45类“婚趣”商标获得注册的时间,但早于蔡先生申请第41类婚趣商标的注册时间。婚趣公司经营的婚趣微博、婚趣网于2014年7、8月开始经营,主营业务为婚纱摄影的O2O(从线上到线下)服务。

蔡先生认为,婚趣公司擅自使用“婚趣”为字号设立公司,在其经营的婚趣网、新浪微博网站上的“婚趣”微博中使用“婚趣”,从事与婚庆服务相关的业务,侵害了其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婚趣公司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3.1万元。婚趣公司认为其合法使用“婚趣”,因此否认侵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蔡先生注册的第45类“婚趣”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为晚礼服出租、服装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等,而婚趣公司提供的是婚纱摄影服务,其本质是摄影,与礼服出租、计划和安排婚礼服务在功能、销售渠道、营销重点等方面不同。因此,婚趣公司的行为不侵害蔡先生享有的第45类“婚趣”商标专用权。

对于蔡先生注册的第41类“婚趣”商标,该商标核定服务类别中虽包括摄影,但法院认为,婚趣公司的行为是否侵害该商标专用权,还应考虑婚趣公司使用“婚趣”商标的时间及主观情况。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婚趣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已在婚纱摄影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婚趣”商标,因此,婚趣公司在第41类“婚趣”商标申请日前已在婚纱摄影领域使用在先。同时,蔡先生所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存在在先使用第41类婚趣商标,也无法证明婚趣公司在明知蔡先生的这些使用行为的情况下依然实施涉案行为而存在主观故意。

法院认定,婚趣公司在第41类“婚趣”商标申请注册日后持续在婚纱摄影服务中使用“婚趣”的行为,符合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关于先用权的规定,不构成对蔡先生注册的第41类“婚趣”商标权的侵犯。综上,法院驳回了蔡先生的全部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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