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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一起商标侵权案看新旧《商标法》的适用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1-16 08:59:00  浏览:3431

  一、案情介绍

  

  2014年4月8日,无锡工商局北塘分局接黑龙江绥化市稻香村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稻香村米业)投诉称:自己为“天赐康”品牌在第30类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注册证号为5089296号,无锡市北塘区某粮油经营部有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天赐康”专用权大米的行为。次日,分局执法人员至当事人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发现该经营部内存放有待售的16.9吨标注黑龙江绥化市天赐康米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康米业)生产的袋装“天赐康”大米,该批大米包装袋正面印有显著的“天赐康”字样(未使用注册标记)。

  经查,当事人从2010年起在无锡地区代理经销天赐康米业生产的“天赐康”大米。2014年3月中旬,稻香村米业在无锡地区拓展业务时,发现当事人经销的“天赐康”大米属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当即告知当事人并要求其停止销售侵权商品。当事人得知该情况后与天赐康米业取得联系询问情况,天赐康米业表示会与稻香村米业进行沟通,当事人可以继续销售。当事人遂于2014年4月2日和4月6日分两批,每批26吨从天赐康米业以2.7元/斤的价格购进该公司生产的“天赐康”纯天然长粒香米52吨,在无锡市场上以2.8元/斤的价格出售,至案发已售出35.1吨。在调查取证过程中,当事人向分局提供了进销货凭证、运输单据、账册以及天赐康米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天赐康米业也向分局提供了一份情况说明,表示其以前不知道“天赐康”在米这一类别上已经被他人注册,以后的产品不会再突出使用“天赐康”字样。

  

  二、主要争议

  

  由于当事人的违法行为发生在新版《商标法》(2013版)实施之前,而对该案的调查取证及作出处罚决定时间延续到了新《商标法》实施之后,经办人员对该案的处理出现了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根据《工商总局关于执行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标字[2014]81号):“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的,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商标违法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14年5月1日以后的,适用修改后的商标法处理。”的规定,本案中当事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发生在2014年5月1日前,应当直接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处理,认定当事人2010年起经销天赐康米业生产的“天赐康”大米行为是商标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种意见:2001版《商标法》与2013版《商标法》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行为的定性规定是一致的,但在处罚上的规定出现了新的变化。2013版《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对于当事人的行为应当区分其主观故意,其不知道销售的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应当适用2013版商标法,认定其侵权行为成立,但只能责令停止销售;对于当事人明知的侵权行为应当适用2001版商标法,认定其侵权行为,没收侵权商品,并可处非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

  

  三、结论

  

  本案中,当事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大米的行为均发生在2013版商标法实施前(2014年5月1日起实施),由于商标法修订前后对于销售侵权商品的处理因当事人主观状态的不同而不同,因此本案对当事人处罚依据的适用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观情况,分别对待。

  当事人2014年3月中旬被告知前销售天赐康米业生产的“天赐康”大米的行为,由于其不知道是侵权商品,同时能证明合法来源,说明提供者,适用2013版商标法的规定对相对人更为有利。笔者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订版)第六十条第二款:“……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2014年3月中旬被告知后,明知天赐康米业生产的“天赐康”大米为侵权商品仍然继续销售的行为,我们认为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订版)第五十三条:“有本法第五十二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专门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并可处以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作者:江苏省无锡工商局北塘分局 段金丰  单 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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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情势变更原则在商标确权案件中的适用

 

 




文章标签:  商标法  商标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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