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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体商标争议第一案”将争出立体商标的授权确权标准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3-03-02 00:47:00  浏览:2317
法制网北京2月28日讯 记者姚芃 倍受关注的“国内立体商标争议第一案”“方型瓶”立体商标争议案,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雀巢公司立体商标注册的争议裁定书之后,雀巢公司上诉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案件今日开庭。

据悉,立体商标如何授权确权,由于缺乏明确的标准争论不断。北京市一中院一审判决提出,对作为商品包装或形状类的三维标志,通过逐一分析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来判断三维标志是否具有显著性。一审认为,固有显著性的判断应以相关公众的认知为标准。如果某一标志无法使相关公众将其作为商标认知,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固有显著性。通常而言,对商品或服务特点(如质量、功能、包装、颜色等)进行直接描述的标志,因其会使相关公众将其认知为商品或服务的相关特点,无法起到区分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故属于不具有固有显著性的情形。一审判决对于争议商标“方型瓶”的固有显著性持否定态度。同时认定现有证据无法证明争议商标“方型瓶”已具有获得显著性。

社会对该案的关注已超越了个案的范畴,因为该案将争出立体商标授权、确权标准,并将对中国以后立体商标的申请、审查、授权确权和保护产生重要影响。

因而,作为商品包装或形状使用的三维标志是否具有“固有显著性”和“获得显著性”,亦为二审的一大争议焦点。

雀巢主张,三维标志和二维标志没区别,三维标志本身设计独特就有显著性。

味事达主张,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是判断显著性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中国公众的认知习惯决定了在三维标志用作商品包装或商品本身的形状时,会将其认知为商品的包装或形状,而不会将其作为商标认知。而且,根据消费者的认知习惯,即使是设计独特的新包装,只要还作为商品包装用,就仍会将其作为包装来认知,至多认为该包装比较“新颖”而已,却不会因此将其作为商标来认知。

味事达还指出,如果“新颖”的商品包装或形状设计就有显著性,那所有商品包装或形状的外观设计专利都可注册成立体商标,申请立体商标的费用低,还能永久续展,就没人申请外观设计专利了。立体商标就取代和颠覆了外观设计专利制度,使社会走向垄断,后果是灾难性的。

雀巢主张,雀巢在中国大量使用和宣传争议商标的瓶型,具有很高知名度,获得了显著性。

味事达主张,争议商标的瓶型不仅雀巢在使用,中国调味品行业的很多企业都在使用,在中国味事达的使用时间最早,规模最大,中国的相关公众又怎么能够将该方瓶型与雀巢公司建立唯一对应的特定识别联系呢?又如何能够获得识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呢?

该案不仅关乎当事人的利益,也将对中国使用争议商标方型瓶包装的众多调味品企业,对中国调味品行业的竞争格局和健康发展产生重大影响。

法院当庭未作判决。

  “方型瓶”立体商标案背景链接:

雀巢公司的棕色方型瓶立体商标于1995年申请马德里国际商标注册后,2002年申请后期指定领土延伸至中国,当时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以缺乏显著性为由,依法驳回了该商标申请。

在驳回复审中,2007年6月商评委作出决定,核准该商标注册。2008年10月,雀巢公司向国内的几十家调味品企业发出警告函或向工商部门投诉,要求相关企业停止侵权。

开平味事达调味品有限公司(下称味事达公司)作为被警告企业之一,对侵权指控作出了积极的反应。一方面向商评委对该立体商标依法提出争议,另一方面,向江门市中级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自己使用棕色方型瓶包装不构成对雀巢公司立体商标权的侵犯。

2010年7月,商评委对味事达公司对立体商标的争议裁定申请作出裁定,维持了争议商标注册。

味事达公司不服,向北京市一中院提起行政诉讼。2010年12月,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商评委作出的裁定审查程序违法,判令商评委就方型瓶商标争议重新作出裁定。

2010年7月9日,江门市中级法院针对味事达公司诉雀巢公司请求确认不侵犯立体商标权案,判决不侵权。

雀巢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广东省高级法院上诉。2010年11月17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维持原判。

2011年8月,商评委在纠正程序错误的基础上,作出重审争议裁定,仍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味事达公司由此再次将商评委起诉到北京市一中院。

2012年7月20日,北京市一中院判决撤销国家工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标争议裁定。

文章标签:  商标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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