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请问什么叫做撤销注册不当,如何办理申请?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28 06:53:00  浏览:2966
问:请问什么叫做撤销注册不当,如何办理申请?答: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  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是指: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认为注册不当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该商标的文件。
  注册不当主要是指:
  (1)以欺骗手段或违反法律程序注册的商标;
  (2)属法律明文禁止使用的商标;
  (3)不具有显著特征的或不具有区别作用的商标;
  (4)属不正当竞争行为注册的商标;
  (5)其他注册不当的商标。注册不当商标撤销裁定申请书是指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认为注册不当而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的撤销该商标的文件

注册不当商标撤销之法律思考
广东古今来律师事务所——蔡凌波律师
  
  商标是用于区别不同的商品或服务的来源或品质的标志,是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提供者商业信誉的展现。商标在商品或服务上的稳定使用使商品或服务的品质与商标产生联系,加上商标本身的显著性,商标具有区别不同商品或服务来源者的功能,正是商标的区别功能将特定的商品和服务与其来源者的商誉直接联系在一起,并最终影响到经营者经济利益实现。商标背后承载的实质是商品或服务来源者的商业信誉,社会公众对特定商品或服务的信赖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品牌选择,商标权也就具有巨大的商业价值。商标权作为知识产权的一种,受到商标法保护,商标权人对商标不仅享有垄断性的独占使用权,而且可以禁止他人实施妨碍商标权人权利实现的行为,商标权具有绝对性和排他性。
  世界各国的商标法律制度中,商标获得保护主要是通过注册和使用两种方式实现,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权的取得以商标注册为条件,商标权也称为注册商标专用权。经合法注册的商标,商标权人享有独占使用并排斥他人干涉的权利,不仅可以通过自行或许可他人使用的方式获得使用权的垄断,而且有权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与商标权人相同或类似商标,即是商标权的扩充效力。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绝对性,决定其设立本身应当具有充分的合法性和正当性,如果是注册商标通过不正当手段或者损害他人权利的方法取得注册,他人的合法权利就可能与这种具有权利表征的商标权发生相互冲突甚至被排除在外,不当注册人商标却获得了非法的利益。以不正当方法获得的注册商标,本身就缺乏合法性基础,以侵犯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如果对其专用权仍维持不变,则与法律的公平价值背道而驰,与商标有关的知识产权国际公约以及世界各国的国内立法都普遍确立了不当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赋予相关利害关系人对该注册商标申请撤销的权利。
  我国2001年10月对商标法进行了第二次修订,修订后商标法有关不当注册商标的规定,反映了中国在加入世界贸易组织(WTO)对知识产权保护义务的切实履行,也使我国商标立法与国际的进一步接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具体规定了可申请撤销的注册商标的情形,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或者以欺骗手段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均可申请予以撤销。其中有因为商标构成本身使用了法律禁止的标志,或者缺乏显著特征,或者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主要为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也有第十五条规定的商标注册代理人自己注册情形,第十六条规定的恶意使用地理标志情形。在这些情形中,属于驳回申请的绝对理由,一般通过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实质审查就可以比较容易避免。本文探讨的不当注册商标是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违反驰名商标特别保护和第三十一条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者恶意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并力图从诚实信用和不正当竞争的角度,在对商标注册的不正当性基础分析中论述其可撤销性。

  一、恶意抢注的不当注册商标之撤销
商标权的获得保护方式有“注册原则”和“使用原则”之分,我国商标法实行的是注册保护,但在“注册原则”国家,仍有“使用在先”和“申请在先”原则之分,我国商标法对商标注册实行的是“申请在先”原则为主,“使用在先”原则为辅,即是如果两个或两个以上商标注册申请人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以相同或近似的商标申请注册的,初步审定并公告申请在先的商标,同一天申请的,则初步审定并公告使用在先的商标,这一规定同样适用于服务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将会授予“申请在先”的申请人,“使用在先”只是在发生同时申请时作为补充适用的依据。在一般情形下,除了国家强制规定必须进行注册才能使用商标外,如在人用药品和烟草制品上使用的商标,法律并不禁止未经注册的商标的实际使用,但使用本身并不导致使用人对商标获得专用权,商标必须经合法注册之后才享有法律保护。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禁止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即禁止恶意抢注的行为,强调了申请注册商标的主观善意。有的观点认为这是对“注册保护”原则的超越,恶意抢注是侵犯了“在先使用”者先行申请的“在先权利”,但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一般的“注册保护和申请在先原则”条件下,商标的在先使用者并不享有任何“在先权利”,单纯的在先使用并不具有禁止他人使用和排斥他人申请注册的效力,更不能对抗善意的注册行为。法律禁止恶意抢注的行为,是因为恶意抢注是一种不正当竞争的行为,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恶意抢注行为可撤销性的法理基础是行为的不正当竞争性。恶意抢注者利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所创造的商业信誉,企图通过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效力排斥他人的使用,将他人的劳动成果据为己有,是以不正当手段获取不正当利益。恶意抢注者获得商标注册后,因为商标的识别性和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绝对性,商标在先使用人并不像在专利申请日前已经或准备就制造相同产品、使用相同方法的专利在先使用人一样享有在先权利,可以在原有范围内继续使用,注册商标权利人可以禁止一切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商标的行为,商标在先使用者根本就不存在继续使用的权利依据。如果继续使用,反而会构成商标侵权行为。“恶意抢注”也就无异于“掠夺行为”,在先使用人对商标的广告宣传投入、对产品或服务质量的努力以及因此所创造的商业信誉的无形资产,都被一“注”而空,遭受的往往是巨大的损失,恶意抢注人却以不正当手段非法获利。商标立法如果僵持“申请在先”原则维持恶意抢注商标效力,就没有考虑这种具有权利表征的商标权背后的不正当性,商标法维护商信誉,保障公平市场竞争秩序的目标也根本无法实现,所以,商标法设立利害关系人申请撤销的救济制度。
  恶意抢注商标的可撤销性在于其本质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并非任何将他人使用在先的商标进行注册的行为都是可撤销的。恶意抢注应当符合以下构成要件:(1)、被抢注商标必须是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一定影响是商标因被实际使用而在消费者和社会公众中所建立的一定的商业信誉,没有影响的商标即使被注册,注册申请人也没有不正当利用其已经建立的商业信誉,不能根据恶意抢注理由申请撤销。(2)、客观上具有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行为。(3)、主观上具有抢注的恶意。基于“恶意不受保护”的法律观念,行为人主观善意还是恶意对认定注册商标是否应当撤销具有重要意义。恶意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民法上的恶意分为认识主义与意思主义的恶意。意思主义的恶意,指动机不良的故意,即以损害他人利益为目的而行为①。蓄意地、有目的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心理状态。即行为人不仅预见其行为必然造成违法后果且有意识地实施该行为,而且内心就是以促成该违法后果为目的②。商标恶意抢注就是明知他人使用在先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利用他人的疏忽或未及时注册的机会,进行抢先注册获得专用权,进而禁止在先使用人继续使用,以达到非法夺取商标信誉的目的。恶意行为人具有不正当的目的,如果注册人是善意取得注册,即不知道也没有理由知道他人已经使用某一商标并建立一定的商业信誉,申请注册没有不正当利用他人商誉的目的,在先使用与注册申请只是偶合情形时,善意注册就不符合撤销条件。善意和恶意属于人的内心状态,必须综合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和外部环境条件,才能作出综合判断,但这却是非常的重要。
  实践之中,有些当事人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将别人正在使用但未经注册的商标大量进行注册申请,一个企业甚至有数十个注册商标,但其目的并非通过使用来区别自己商品与其他相同或类似商品,而是在获取注册后,利用商标专用权的禁止效力向实际使用人提出侵权诉讼并要求赔偿损失,此类行为明显属于恶意抢注行为,在先使用人只能通过申请撤销其注册商标的方式才能以彻底的方式真正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也是最好的方法。

  二、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不当注册商标之撤销
  商标法修订前并没有“在先权利”的明确规定,只是在《商标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将“侵犯他人合法的在先权利进行注册的”列为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可以申请予以撤销。修订后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一条将“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明确纳入到立法之中,但是对于“在先权利”的具体含义没有作出解释或进行列举。一般认为,在先权利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注册商标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或者依法享有并受法律保护的权利③。在现代民法“社会本位”发展潮流中,法律在注重保护个人权利的实现同时,也关注个体权利实现所依赖的社会秩序本身,个体权利的行使不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不得违背社会公序良俗,不能不正当地以牺牲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使自己获取利益,“权利不得滥用”成为一项法律原则,都是法律对个人权利的必要限制。注册商标申请获准的后果是取得商标专用权,在以平等为核心的民法领域,没有任何理由可赋予商标专用权享有优先于其他权利的地位,商标权的创立也就不能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行为人申请注册商标权以前,他人已经合法享有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企业名称权或商号权、著作权、地理标记,自然人姓名或肖像权等,从法律价值上都具有平等性,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时,法律必须作出择一选择,而注册商标专用权没有优先性,保护在先权利,维护既得利益会更趋公平。撤销注册是在先权利人排除不当注册商标损害的一条根本途径。
  《法国知识产权法典(立法部分)》对在先权利的规定具有很好的参考性,该法典第711—4规定侵犯在先权利的标记不得作为商标,尤其侵犯:
  1.在先注册商标或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所称的驰名商标;
  2.公司名称或字号,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3.全国范围内知名的厂商名称或标识,如果在公众意识中有混淆的危险;
  4.受保护的原产地名称;
  5.著作权;
  6.受保护的工业品外观设计;
  7.第三人的人身权,尤其是姓氏、假名或肖像权;
  8.地方行政单位的名称、形象或声誉。④
  在先权利是申请前既已产生的合法权利,注册商标与在先权利冲突时,在先权利可以对抗商标注册,在先权利人有权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主观善意和恶意对与损害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撤销没有影响,不论注册申请人主观善意或恶意,并不减损在先权利受法律保护的效力,注册申请人如果出于恶意,则属于侵权行为,撤销注册为必然结果。如果系善意行为,因对在先权利实现造成损害,在先权利的对抗力并不丧失,只有撤销注册商标才能除去权利障碍。

  三、违反驰名商标之特别保护的不当注册商标之撤销
  《保护工业产权的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规定成员国负有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义务,“(一)商标注册国或使用国主管机关认为一项商标在该国已成为驰名商标,已经成为有权享有本公约利益的人所有时,而另一商标构成对此驰名商标的复制、仿造、或翻译,用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于造成混乱时,本同盟各国应依职权——如本国法律允许——或应有关当事人的请求,拒绝或取消该另一商标的注册,并禁止使用。商标的主要部分系抄袭驰名商标或是导致造成混乱的模仿者,也适用本条规定。”《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即Trips第十六条已将驰名商标保护进一步扩展到服务商标,但“巴黎公约(1967年文本)第六条之二原则适用于与使用注册商标之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前提条件是:将有关商标使用于此类商品或者服务将暗示这些商品或服务与注册商标所有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注册商标所有人之利益将有可能因此种使用而受损。”⑤驰名商标因具有的高度的公众知晓程度和可信赖性,承载着商品或服务来源者的巨大商业信誉,不正当竞争者通过不正当手段不公平地利用驰名商标的商誉行为,严重损害了驰名商标权人的利益,国际公约要求给予驰名商标予以特别保护,驰名商标的禁止效力不仅及于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类似的商标,在并不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驰名商标相同或类似商标也被禁止。巴黎公约规定了所有人享有请求拒绝注册、撤销、禁止使用权利。
  对驰名商标进行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后申请注册或使用,实际是一种损害驰名商标的“商标淡化”行为。商标淡化是指减少、削弱驰名商标或其他具相当知名度的商标的识别性和显著性,损害、玷污其商誉的行为。⑥驰名商标是其权利人通过市场竞争中的不断努力,以自身产品或服务的品质、特点、用途优势所长期积累的商业信誉的集中体现,因为驰名商标的高度知名性,商标本身成为社会公众区别商品并作出选择的重要依据,商标本身就使人自然产生对商品或服务来源和品质的信赖。前述淡化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后申请注册或使用行为,首当其冲就损害了驰名商标人的利益,未经支付对价而将他人驰名商标体现的商业信誉而加以使用,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如果驰名商标在众多商业领域被使用,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识别性就会受到削弱,商标与良好品质的商品或服务的稳定联系将会被冲淡,驰名商标承载的信誉必然受损。如将驰名商标注册到不相同或不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无疑是对他人已经建立的商业信誉“窃取”,并在获得商标专用权基础上排斥他人使用。但“搭便车”却是获取不当利益的行为,淡化行为人正是利用驰名商标人高度的商业信誉,容易使人联想使用人与驰名商标权人存在某种关系,使同业竞争者因其不正当的手段处于劣势,巴黎公约第十条之二(二)就规定:“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复制、摹仿或者翻译驰名商标进行申请注册或使用,实质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
  我国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第四十一条则规定违反第十三条的注册商标,可申请予以撤销。我国对驰名商标特别保护的规定与前述国际公约的内容仍有一些差距,巴黎公约和Trips都没有限定于注册商标,未经注册但构成驰名商标受同等保护。我国商标法同样规定未经注册的驰名商标可以获得保护,但在具体的保护内容上却根据是否在我国进行注册而给予不同的对待。对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只要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行为容易造成混淆的效果,不论是否已经在中国注册,驰名商标具有绝对扩张效力,一律禁止注册和使用,如果已经获得注册,则撤销理由得以成立;对于在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只有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并且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行为达到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权利可能受到损害的程度时,驰名商标才具有绝对扩张效力,虽然构成驰名商标,但未在中国注册的,则没有扩张效力,不能对抗在不同或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的注册行为,也不能申请予以撤销注册。
  没有正当理由而不公平地利用驰名商标的高度商业信誉,可能损害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对其声誉造成影响,企图以造成混淆的不正当手段获取利益,也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已经注册,驰名商标权人仍可行使请求撤销权,驰名商标因法律的特别保护具有更强的禁止效力。

  结语:诚实信用原则是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工商业经营活动不能脱离诚实信用的控制,商标注册权取得也无例外,“恶意抢注”和“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造成混淆”的行为都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不正当竞争手段获取利益。侵害在先权利的注册商标虽然不以恶意为条件,但是却与既得权利冲突,以牺牲他人合法权利为代价来实现利益,商标权还无法找到足以正当理由让法律作出这种选择。恶意抢注、侵害在先权利、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造成混淆获得注册的商标,都因为权利设立的基础存在严重瑕疵,法律对不当注册商标的撤销制度只是补救方法,目的是恢复公平的利益状态,对于利害关系人而言,却是有效的根本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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