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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CTPC及图不构成近似商标

来源:中国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8-06-25 07:49:00  浏览:4265

申请人:江苏云师道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顶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154548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不服商标局的驳回决定,向我委申请复审。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商标局引证的第4030216号“中国电视剧制作中心CTPC及图”商标、第4032169号图形商标、第1304374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未续展并超出续展期,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权利障碍。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申请商标的宣传使用证据作为证据。

经审理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注销,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委认为,申请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之外的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教育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并存使用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上述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规定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委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在线录像(非下载)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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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标签:  近似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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