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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回收利用与商标侵权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16-07-13 05:58:00  浏览:2733

本文主要以国际保护知识产权协会(AIPPI)2008、2009年举办的关于“知识产权穷竭与产品的修理和回收利用”和“商标侵权与回收利用、修理、重装和装饰性使用”两个论坛为基础,论述修理、重装、回收利用商标权产品与商标侵权的问题。

  阿根廷

阿根廷的报告认为,阿根廷的商标法并没有明文规定修理、回收利用、重(新)装(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不过,阿根廷法院认为,只要该回收利用的商品在再次销售时标明其是回收利用的产品,以及该产品的品质,就不构成商标侵权,这是为了实现商标之避免消费者混淆和质量保障功能。

根据商标权穷尽原则,一般情况下,修理产品也是允许的。但是,法院强调,没有获得商标权人授权的修理服务(广告)的提供者有下列行为的即构成商标侵权:使消费者误以为该修理服务的提供者是商标权人的代理人、授权人或许可人;以有害或欺骗的方式使用被修理产品的商标。比如,当与商标权人无关的被告在发布修理割草机广告时,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Singer”(大字体),并且没有提及或使用非常小的字体提及修理服务提供者的名字,则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广告中原告的商标和被告的名字一样大小,即没有突出使用原告的商标,则不构成商标侵权。

阿根廷法院认为,当重新装瓶(盒)造成消费者关于产品来源、质量和纯度混淆时构成商标侵权。比如,当重装后的产品与原装正品的品质不一样,并且销售该重装产品者没有将其销售重装产品的性质向消费者明示时,构成商标侵权。在一则判例中,被告用自己生产的打印机油墨重装附有“Epson”和“HP”商标的墨盒,并销售。被告在销售“Epson”墨盒时墨盒上使用的是“Epson”商标,但是,墨盒的包装上使用了与“Epson”墨盒包装不一样的颜色,字体大小也不同,并且包装上还标有“供Epson打印机使用”的字样。而被告在销售重装的“HP”墨盒时,其在包装上重新制作了“HP”商标。法院认为,第一种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第二种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当原装正品被重大修理改变其性状时,该修理后的产品在销售时就不能再使用原初商标,也即得除去原初商标,因为该修理后的产品已经不再与原装正品的品质一样了。不过,如果重大修理得到了商标权人的授权或控制,没有误导消费者,则原初商标还是可以继续使用的。总之,不管是修理、回收利用还是重装,都不得让消费者产生行为人与商标权人有赞助、许可或授权的关系,不得误导消费者。

  巴西

巴西的报告认为,回收利用他人有商标权的商品,只要除去该商品上的原初商标即可,当然,这种除去原初商标的行为必须非常容易或成本低廉(这是否意味着除去商标成本高昂,就可以不除去商标,报告没有进一步明确)。因为回收利用的商品已经不再是原装正品,所以不能再使用原初商标。如果回收利用行为使消费者误以为回收利用的商品就是商标权人的新品,或与商标权人产生了不正当的联系,则构成商标侵权。比如,当把附有原告商标的摩托车回收后改装成三轮车时,在这些三轮车上就不能再使用原告摩托车上的商标,否则,就让人误以为该三轮车是原告生产的。

在巴西修理附有他人商标的商品是允许,只要不与商标权人或其授权人产生不正当的联系。比如一个商家在广告中声称他可以修理附有“BRASTEMP and CONSUL”商标的冰箱,只要该商家明示他没有获得商标权人的授权,就不会构成商标侵权。因为这种使用他人商标的行为,仅仅是为了告知消费者提供修理服务的是谁,当该商家修理附有“BRASTEMP and CONSUL”冰箱时,并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其修理的商品是原装正品。

重新装瓶时必须除去原初的商标,当然,这种除掉商标的行为必须非常容易或成本低廉,并且重装时必须把该商品是重装的信息告知消费者。在一则案例中,被告使用原告的塑料瓶,重装矿泉水,并使用原告的商标销售该重装的矿泉水。法院认为,被告使用原告的塑料瓶(附有原告的商标)重装矿泉水,并销售的行为可能会导致消费者混淆,因而构成商标侵权。

  美国

美国报告认为,重新包装或重新装瓶必须在商品上标明以下信息:即此商品是重新包装或重新装瓶的;此重新包装或重新装瓶的商品不是原商标权人生产的商品;重新包装或重新装瓶行为人的名称;重新包装或重新装瓶的商品上不得突出(大字体、不同的颜色和大小)使用原初商标。不过,如果重新包装或重新装瓶会产生以下虚假印象,即一个修理并且再造的商品仍然是原装正品,则以上信息披露将不再适用。比如,在变更、重新包装,并销售附有“HEWLETT-PACKARD”商标的打印机墨盒时,被告在墨盒和墨盒的包装上都使用了“HEWLETT-PACKARD”商标,如此,很容易导致消费者相信该商品就是原装正品。

当产品被修理或回收利用并销售后,如果该产品不能达到商标权人要求的质量控制标准,则该修理或回收利用行为将损害商标权人的商誉。如美国有关法院就曾经发布初步禁令禁止销售过期的“Hall”牌咳嗽药片。在一则案例中,法院认为,当修理或回收利用的商品重新投入商业流通领域后,原初商标仍然可以在该修理或回收利用的商品上使用,但是,在该商品必须明确标记该商品是“修理或回收利用的商品”。在另一起案例中,法院认为,若一件商品被整体翻新,在销售该商品时就不能再使用原初商标,即使在该商品上标记“修理或再造的商品”也不允许。另外,若一件商品的必要和核心部件被替换,则该商品也不能再使用原初商标。

  加拿大

加拿大报告认为,修理、重装、回收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商标权是否穷竭。加拿大判例法明文规定,根据“the first sale”(首次销售)原则,商标权在首次销售后穷竭。商标权人不能再通过商标权控制该商品的进一步流通,或使用(原装正品)。因此,未经授权,进口商、代理商销售或再次销售正品(虽然与原装正品在配方、包装或质保有些许不同)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以上行为没有导致商品初始来源的混淆,并且商品的特性和质量仍然受到商标权人的控制。

不过,如果附有原初商标的原装正品没有经过商标权人授权受到重大修理,并且销售的,则构成商标侵权。其原因是,商标权人没有明示或默示许可附有其商标的原装正品的重大修理的再次销售,简而言之,该修理过的商品不再是原装正品。

一般情形下,重装是一种商标权侵权行为或重装会引起商标权人的商誉被剥夺。不过,在一则案例中,被告购买原告废弃的“火花塞”,更新(renew)后(被告没有添加任何新的部件),再次销售,并且被告在该更新的“火花塞”的包装上清楚的标明该商品是“更新商品”。法院认为,被告不构成商标侵权。

  日本

日本报告认为,在日本没有法律对修理和回收利用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做出明确的规定。不过,在“Lithograph”一案中,原告从事生产和销售打印机的业务,原告诉被告(回收利用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因为被告回收利用原告的打印机墨盒,重装并销售,但是没有除去原初商标。东京地区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没有破坏商标的区分功能,被告的行为也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因为被告销售回收利用的墨盒的对象是:那些曾经被被告收集过的墨盒的使用者。不过,上诉法院发现一些购买回收利用的墨盒的消费者以为该回收利用的墨盒是原装正品,由此,上诉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在另一起案例中,被告回收利用并销售打印机所需的墨带,不过在该墨带的包装盒上使用了原告的商标,因此成诉。东京地区和高级法院都认为,销售回收利用的商品上使用原初商标,不属于商标法上的商标使用行为。法院认为,指明相匹配的打印机类型,以防止消费者购买到不相匹配的产品,是打印行业的普通惯例。不过,法院也建议,行为人可以在回收利用的商品上标明该商品不是原装正品,以提醒消费者,从而避免商标侵权。另外,当修理或回收利用的商品在使用原初商标时造成消费者混淆,从而损害商标的区分功能;或当原装正品有重大修理或回收利用后,与原装正品品质不一致,从而损害商标的质量保障功能的都构成商品侵权。

综合以上各国相关报告,笔者认为,在认定“修理、重装、回收利用”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时,应该看这些行为是否会破坏原初商标的区分功能和品质保障功能,即是否会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或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如果是,构成商标侵权;如果否,则不构成商标侵权。当然,行为人为了避免消费者产生混淆可以采取以下措施:除去原初商标、明确告知消费者其购买的产品是“修理、重装或回收利用”的产品、不得突出使用原初商标等等。比如,我国《循环经济促进法》第39条规定:回收的电器电子产品,经过修复后销售的,必须符合再利用产品标准,并在显著位置标识为再利用产品。

但是,在涉及具体问题时,各国又有些许差别:关于修理,一般使用商标权穷竭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不过,对原装正品的重大修理或核心部件的更换,在销售时仍然使用原初商标,并且没有告知消费者以上修理的情形的,构成商标侵权。而对于重新装瓶(盒),可以继续使用原初商标,但是,得告知购买者重装的事实(阿根廷、美国、加拿大);或除去原初商标,并告知购买者重装的事实(巴西);或可以继续使用原初商标(日本)。关于回收利用的合法性,各国一般都要求销售回收利用产品的销售者将回收利用的真实信息告知购买者。不过,美国有判例认为,如果回收利用的产品与原装正品的品质差别巨大,销售者即使履行了告知义务,也不得继续使用原初商标。日本比较特殊,日本的判例甚至认为,重装和回收利用时使用原初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并且引用行业惯例为行为人辩护。为了统一以上分歧,我们试图提出下标准:如果修理、重装或回收利用行为没有改变(或微小改变)原装正品的性状,行为人在销售时可以继续使用原初商标进行销售,但是,得告知购买者以上产品的真实信息。在重大改变原装正品的性状时不得继续使用原初商标进行销售。

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理念对商标权的限制

为了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我国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二个五年规划纲要》,该《纲要》的核心内容是:要坚持把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作为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的重要着力点。

为了实现《纲要》“绿色发展”的理念和建设“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理想,我们以为,在处理回收利用与商标侵权问题时,必须考虑“环境保护和可持续发展”的普世价值,进行利益平衡。当回收利用行为构成再造时,该行为或多或少都会给商标权人的市场利益造成一定的损失,如果商标权人的利益受损微小,而环保利益重大,牺牲少许商标权人的利益,换取更大的环保利益未尝不可。总之,笔者认为,从环境环保、可持续发展理念出发,我国未来的商标法的修订应该对此问题有所回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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