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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冒”注册商标的产品就一定“伪劣”吗?

来源:知产力    发布时间:2016-09-21 03:53:00  浏览:3123

  一、经验法则的定义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中将“根据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的情形规定为当事人无需举证的事实之一,这条规定涉及了事实推定。所谓事实推定,是法官基于案件审理的需要,结合已知事实和经验法则,推导出未知事实的证明方法。例如,在一起著作权转让合同纠纷中,无法查明成交前出让方的出价金额,在查明合同成交价为20万元的前提下,法官结合“买卖关系中成交的价格不会高于卖方的出价”这一日常经验法则,可以得出达成一致前出让方的出价应该在20万元以上这一结论。经验法则在范围上包括一般事实、常见现象、社会惯例、生活常理、交易习惯等。

  二、经验法则的类型

按照相反情况的有无和概率高低,经验法则可以分为四种类型:

(1)一般规律型:此种经验法则,往往是可以证明或符合逻辑的认知,不会有例外。例如,如果一个东西是作品,那么完成者必然是人类,因为动物和机器人完成的成果不构成作品。

(2)基本经验型:此种情形下的经验法则有高度盖然性,但不排除例外。例如,如果一个商标既缺乏显著性又没有经过大量使用,则极可能不被获准注册。

(3)普通经验型:此种情形盖然性较低,很可能被相反事实推翻。例如,如果一项技术能够给企业带来巨大竞争优势,则满足一定条件可以构成商业秘密,但这不是绝对的。

(4)纯粹偏见型:此种情形下的经验法则一般不具盖然性。例如,一项外观设计专利上面的图文设计同时还构成作品,有一种观点认为,一旦外观设计专利失效,相应的图文作品的版权也同步失效。事实上,这种认为同一载体上存在的数种知识产权会彼此影响同步失效的观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三、经验法则的功能、局限与运用

  (一)经验法则的功能

经验法则是帮助当事人克服举证困难,帮助法官认定事实的认识工具。借助事实推定,当事人只需证明容易证明的基础事实就能使推定事实成立,这大大减轻了当事人的举证负担。例如在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中,判定被告的恶意一直是困扰审判实践的难题,因为恶意属于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深藏于行为人内心深处不易为旁人察觉,因此在取证上十分困难,此时推定证明便有了运用的必要。经验法则提高了诉讼效率,有利于诉讼经济,同时又没有伤害正义原则。

  (二)经验法则的局限

尽管在证据法上具有显著的功用,经验法则的使用仍然具有明显的局限,主要表现为法官运用较低盖然性的经验法则推出的结论容易出错。例如,裁判者根据某一商品的质量鉴定合格的事实得出这一商品不是假冒商品的结论,其得出结论的基础在于一条经验法则,即“假冒的商品必然是伪劣的,正牌的商品必然质量良好”。

认真分析不难发现,这一结论是错误的,因为相应经验法则盖然性不高,例外情况大量存在。因为,执法实践表明,“假冒”的商品未必“伪劣”,而“伪劣”的商品也可能是正牌商品:

(1)“假冒”的商品未必“伪劣”,法定的鉴定机构往往是针对产品本身质量是否达到卫生标准、质量标准及是否符合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而进行检测,并不涉及产品本身的特性。换言之,如果造假者通过回收旧的正牌商品包装容器后装入另一种成本较低但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商品从而造假,则其产品质量也可能通过相关的检测,但是这种行为显然属于毫无争议的商标侵权行为。

(2)“伪劣”的商品未必“假冒”:随着质量控制因素日益复杂,很多商品可能由于原材料和生产工艺的质量管理存在差异而出现质量问题从而导致出厂的不同批次甚至相同批次的正品在质量水平上出现个体差异,有些甚至不符国家有关的质量标准。这说明,不能因为商标商誉的存在而反推商品质量必然良好,因为即使是正牌的商品也存在质量控制出现漏洞导致残次产品出现的可能。

(三)经验法则的运用

由前文可知,经验法则如果运用不当可能会南辕北辙。因此,对经验法则的运用需要遵循必要的规则:第一,尽量避免在重大事实的证明上只依靠经验法则做出判断,最好能有相关证据互相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第二,运用经验法则进行推定时必须判明该法则的类型和可信度;第三,运用经验法则时就需要密切注意是否有例外情形的存在。当有证据表明有例外情况存在时,就应当毫不犹豫的推翻经验法则。

例如,一般而言,能够提供涉案作品著作权登记证明的一般是著作权人,但这并不绝对,因为实践中也存在侵权人非法将相关作品抢先进行著作权登记的可能性,这时候,一旦有更为有力的相反证据出现,就可以推翻“能够提供著作权登记证明的一般是著作权人”这一经验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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