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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纠纷的法院调解

来源:尚标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16-12-09 08:17:00  浏览:2389
  

法 院调解,即司法调解,是人民法院结案的一种方式。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结案方式大致有三种:判决、裁定和调解。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案件的审 理程序即告结束。以调解方式结束案件的审理,是指双方当事人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自愿达成协议,制作了调解书并已经送达当事人,即发生法律效力,从而结束 案件的审理程序。

一、法院调解——解决商标纠纷的有效途径

通常遇到商标侵权纠纷,人们马上会想到上法院,打官司。对于大多数的企业或个人来说,打官司毕竟是一件耗时间、费精力、需要经济财力支持的事情。而法院调解不需要履行严格的法律程序,采取调解方式解决商标纠纷,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益处:

1.调解不伤“面子”



有 些侵犯商标权行为的发生,行为人是非故意的。或者说在侵犯商标权纠纷中,过失侵权比较普遍,比如因商标近似构成了侵权、外观设计相近似构成了侵权,都可能 是由于过失引起的。对此,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对侵权行为应予禁止,但对侵权人而言,有时显得不太公正。如果一味强调判决停止侵权,赔偿由于侵权所造 成的损失,当事人有时就很难接受。如果经过庭审,被告人知道自己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之后,在法庭的主持下,双方同意调解结案,或者订立许可合同,向权 利人支付费用,或者主动停止侵权行为。这样既保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不伤侵权行为人的“面子”。

2.调解使商业秘密不致二次泄露

在 商标权纠纷案件中,有不少纠纷涉及当事人的技术秘密或者经营信息,这些案件,经过公开开庭、证据交换、技术鉴定以及当庭质证等审判活动,二次泄密的情况时 有发生。对于这种情况,无论原告还是被告都有担忧。而通过及时调解结案,可以免去当事人这种忧虑。比如,前些年发生的美国通用汽车公司与德国大众公司由于 高级管理人员跳槽引发的侵犯商业秘密案,经过多年诉讼后,最终也是以当事人双方和解结案的。



3.调解可以尽快结案,符合市场经济的效率原则

当 事人诉讼的目的是为了解决纠纷,在平等的竞争环境下生存发展。因此,商标权纠纷案件的久拖不决,从时间上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是难以估量的。一个新的具有商 标权权利的产品上市,一旦遇到侵权,官司一打几年,官司打赢了,市场却失去了。对权利人而言,这种官司赢得毫无意义。当事人若通过调解解决纠纷,可以迅速 化解矛盾,免除讼累,集中精力在市场上进行新的发展。

4.调解有利于执行

法 院判决得不到有效执行,已成为严肃执法的一大难题。商标权纠纷案件中,在当事人思想不通的情况下,最难执行的判决内容就是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和赔礼道歉。 而纠纷一旦通过调解解决,执行这些属于判决主文的内容就基本不是难题了。有的侵权人在调解过程中就主动向对方赔礼道歉,主动停止侵权行为或者支付应付的费 用,避免了强行判决后,又重新进行艰难漫长的执行程序。①



二、法院调解的原则

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法院调解的原则有以下三个:

1.自愿原则

《民 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进行调解。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根据以上规定, 自愿原则,首先是程序上的自愿,商标纠纷案件进行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申请调解,或者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另一方当事人同意调解,必须是双方当事人都自 愿接受以调解的方式解决争议。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经劝说仍不同意调解,法院则不能强行调解,而只能进行审判。这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在程序上的诉讼权 利。当事人有权申请或接受调解,也有权拒绝调解;法院审判人员必须尊重并保障当事人自由行使这些诉讼权利。其次是实体上的自愿,即是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 当事人进行协商时,当事人对自己认为是应有的合法实体权益,是否处分以及处分多少,即让不让步以及让步多少,也必须完全出于当事人真正自愿,任何人包括主 持调解的审判人员都不得强迫或者施加压力迫使当事人在实体权益上让步,或者迫使其让多少。这是民事实体法和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权利,必须得到尊重和保 障。如果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拒绝在实体权益上让步,未能协商一致,达不成调解协议,则应采取审判方式,依法判决,而不能强行调解或久调不决。

2.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

《民 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规定,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是法院调解查明事实、分清是非原则的法律 依据。法院调解是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依法审理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方式,必须贯彻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制原则,不能在事实未审明,是非责任不分清的情况下“和稀泥”。只有在查明了当事人之间商标纠纷的事实和发生争议的原因、经过与争执的焦点,才能有针对性地进行调解工作。

3.合法原则

《民 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规定,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这是法院调解的合法原则的法律依据之一。法院调解和法院判决一样是诉讼活动,是法院审理民事 案件的一种形式和方法。因此,法院调解必须以法律为准绳,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商标法》及其实施条例,以及有关行政解释、司法解释等实体法律规范,既是正 确判决商标纠纷案件的准绳,也是正确调解商标纠纷案件的准绳。当事人协商达成的协议,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实体法律、法规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而且必须对当事 人达成的协议内容进行审查。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他人的利益的,也即合法的调解协议,应予以确认。否则不予批准,调解不能成立。

为 了保障调解协议的内容不违反实体法律规定,自然要求法院调解在程序上也不得违反程序法,法院调解的组织、步骤、方法等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程序 上的合法,是实体上合法的保障。如果法院调解违反法定程序,例如,违背当事人自愿原则,强迫调解,强迫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有权申请再审。经审查属实 的,法院应当再审。

三、法院调解的程序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章的规定,我国法院调解的程序大致可分为:调解的开始、当事人协商和调解的结束三个阶段。

1.法院调解的开始



法院调解,商标纠纷案件应由当事人申请调解而开始;或者由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调解而开始;或者由人民法院依职权建议调解,双方当事人同意而开始。

2.当事人协商

当事人在有关法律原则和具体法律规范的指导下,协商解决争议的具体方案,可以以法院提出的调解方案为基础进行协商,也可以由当事人自己或协助调解人员提出解决争议的方案为基础进行协商。双方经协商一致,达成调解协议。

3.调解结束

调解结束,是指在法院主持下,经过做调解工作和双方当事人反复协商的结果而结束法院调解,法院调解的结果有三种情况,因此,法院调解结束的形式也有三种:

(1)调 解成立,制发调解书而结束调解,终了诉讼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调解书。因此,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当事 人自愿协商一致,达成了调解协议,其内容经法院审查确认合法,则应由法院制作调解书,送达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结束调解,终了诉讼程序。(2)调解成立,制作调解笔录,双方当事人和主持调解的审判人员以及有关人员都在调解笔录上签名或盖章,即发生法律效力,结束调解,终了诉讼程序。(3)调 解不成,及时审判,从而结束法院调解程序。经人民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或者所达成的协议不合法,经法院指出当事人又不愿改正的,或者 调解书送达时一方和双方当事人翻悔、拒绝签收的,都属于调解不成。调解不成的案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以判决的 形式结束法院调解。

四、法院调解的效力

法院调解的效力,是指法院主持并制作的调解笔录或调解书依法定程序生效后的法律后果。法院调解是诉讼上的调解,是人民法院审理和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形式,因此法院调解一成立,就和生效判决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即具有同等的既判力、约束力和执行力。具体表现于下列几个方面:

1.终了诉讼程序

法 院调解的调解笔录由双方当事人、审判人员、书记员签名或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制作的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法院调解的这种法律 效力,在程序上的后果和生效判决一样,首先就是终了诉讼程序。非经审判监督程序不得撤销、变更或者再行调解、审理和判决。

2.确认权利义务关系

由于法院调解和法院判决一样,是人民法院行使国家审判权解决民事案件的一种法定方式,因此一旦法院调解成立,不但终了诉讼程序,而且还排除当事人争议,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各自照此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



3.不得再行起诉

法院调解的调解笔录和法院调解的调解书,一旦生效,即为解决这一纠纷的权威性的法律文书,具有排他性,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对同一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

4.不得提起上诉

法院调解成立,是在法院审判人员主持下,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协议的,而且生效前当事人又有权利翻悔,因此双方当事人签名盖章或签收后,一般不存在不服而需要提起上诉的问题。同时,法律也不允许在生效后再翻悔,不允许对生效的调解笔录或调解书提起上诉。



5.可以强制执行

法 院调解成立,由于调解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自愿达成的。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都能自觉履行,而不需要执行程序。但是,也有少数不能自觉履行调 解协议所确认的义务,因此,享有权利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则可以以生效的调解书或调解笔录作为强制执行的根据,采取强制措施, 强制义务人履行义务,以保障权利人的权利得以实现。

如果法院调解的调解协议产生于二审或再审程序,则法院调解成立后,即调解协议生效后,原生效判决、裁定或原生效调解笔录和调解书都视为被撤销,失去法律效力。


① 程永顺.调解:解决纠纷的上“上策”

.《中国知识产权报》2003年3月12日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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